民事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李荣晋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横跨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判结果。正确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和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确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那么我们首先要明确何谓举证责任呢?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因此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四、五、六、七条具体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在第二、四、五、六、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中分为一般规则与倒置规则两种,直接涉及到对特殊侵权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含义和责任承担问题,这就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的范畴,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做到实事求是,在较大的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一般法官非常难以把握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则可以帮助解决这些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有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完全证明其主张成立时,才完成举证,只有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时,一般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当然应该知道,不论是举证责任的完成或举证责任的转移,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一个循环反复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时段性。但不论怎样,《规定》第二条的出现从制度上彻底解决了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理由。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二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三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是真是假,人民法院均可依法作出判决。久拖不决的理由一般是真伪难辩,即事实不清,但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完全可以按举证规则进行裁判,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上,《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这就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审判实践中,要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案由、案情正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首先,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那么,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就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其次,正确处理这一基本原则作为一般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及自由裁量的分配规则的关系。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应特殊优先于一般,但特殊之中也有一般。即,在举证责任倒置或自由裁量分配规则存在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自由裁量的分配规则,但在此种情况下并不是说相对方无须任何举证,相对方必须有基本的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王利明教授给举证责任倒置所作的定义,即:“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况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就某种事实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指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由此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分配规则的例外,是对这一规则的补充、变通。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如果反对的一方无法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则由其承担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问题,所以,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的分歧。能够统一起来的就是《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规定》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债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债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原告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但是,这几类案件并不是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即需有法律或法规的明确规定;(2)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证明一切,原告都应先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基本事实上的证据。如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就仍应对主张权利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自由裁量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按《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是有条件的。一是实体法律、司法解释对某一新类型案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由于成文法具有滞后性和限制性,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无法穷尽现实生活的一切可能性,并在法律中设立相应的规则,这就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二是依一般原则可能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在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根据一般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会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时,就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使判决结果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规则时,结合《规定》第7条,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结合是否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翻悔自认、不当举证等方面综合考虑。其二,公平原则。在对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上,法官应当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有机结合,从而达到案件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在具体案件中考虑双方举证难易、情势变更、公平责任等因素。其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求法官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进行比较,考虑当事人对涉及诉讼的专业知识的知晓程度、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和取证的难易等多种因素,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五、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免除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其主要情形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等等。这些客观事实,或者是客观规律,或者是已经证明的事实,是无需经过举证责任方进行举证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不足及思考
《规则》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自由裁量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的确具有积极意义,即要求法官不能以法律无规定为由拒绝对案件的审理,以至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但从另一方面看,由于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依然存在,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官滥用裁量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所以,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自由裁量,也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同时,如何构建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只有建立具有较高的政治信念、较强的法律理解能力和应用能力、较高的道德水准的法官队伍,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掌握这一原则,真正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
我们认为,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决定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应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大致平衡的地位,使举证责任在原、被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法官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诉讼程序作出合乎法律的裁判,即使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案件当事人也会因充分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而尊重这一裁判结果。法官由此免去了错案追究的风险,有利于法官减轻各种负担,依法独立办案。同时,这也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防止了案件久拖不绝,有利于案件及时作出裁判结果,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