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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赡养而引发的收养官司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9日

  一起因赡养而引发的收养官司2006-12-02 近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养父母诉养女不尽赡养义务、养女随之起诉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特殊案件。法庭上当事双方唇枪舌剑,把一个原本还美好的亲情关系变成一场针锋相对的诉讼,不知情者都摇头叹息。

  事实:

  本案先从家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的赵婷芬女士谈起。赵婷芬今年56岁,在她9岁那年,因家中贫困,便被船营区大绥河镇干沟子村的钱雨娟和孙福贵(不久前孙福贵已去世)夫妻两人收养,直到20岁结婚,赵婷芬才离开钱雨娟家。钱雨娟和孙福贵夫妻二人另有4名亲生儿女,现在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年岁已大的钱雨娟和孙福贵已不能干农活了,便于2001年7月离开户籍所在地大绥河镇干沟子村,搬到大绥河镇单独生活。赵婷芬刚结婚的头几年,对钱雨娟能尽赡养义务,每逢年节都去看看,但近年来,赵婷芬很少去看望二位老人了,用法律上的话说,叫不尽赡养义务。于是,双方产生矛盾。2002年7月,经大绥河法律事务所调解,达成赵婷芬每年给付钱雨娟和孙福贵200元赡养费的协议。钱虽然不算多,赵婷芬却从未履行过,这让钱雨娟和孙福贵感到心寒。无奈,今年初老两口向法院起诉了赵婷芬,要求她每年给付赡养费。

  面对钱雨娟的起诉,赵婷芬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钱雨娟和孙福贵的收养关系。在法庭上,赵婷芬向法官倾诉了自己的苦恼:“我是9岁时被钱雨娟收养的,上学两天,钱雨娟就不让我上学,叫我回家干活儿,剥夺了我上学的权利。11岁后,钱雨娟整天让我洗衣做饭、看孩子、到生产队干活,并经常打骂我,就这样一直到我成年。我认为钱雨娟对我未尽抚养义务,而是虐待我。在我结婚时,钱雨娟还索要财物,搞买卖婚姻。婚后这30多年,我对待养父养母仍然如亲生父母一般,该给钱就给钱,该拿物就拿物,我觉得自己尽到了养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但即便是这样,钱雨娟仍然经常到我家闹事,加重我的经济负担,给我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为了解除痛苦,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才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钱雨娟之间的收养关系。”

  钱雨娟面对赵婷芬的控诉,也十分激愤地声称:“赵婷芬所说都是假话,我像对待亲生女儿一样对待赵婷芬,我把她从9岁养大到20岁嫁人,从没有借婚姻索取什么财物。赵婷芬应当给我赡养费,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面对双方的争吵和各执一辞,法院经过认真地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婷芬的诉讼请求。法院这样判决主要考虑的是钱雨娟和孙福贵在赵婷芬9岁时将其收养并抚育成人,已形成收养关系并已尽了抚育义务。赵婷芬婚后已独立生活30余年,并未与钱雨娟和孙福贵共同生活,只是钱雨娟和孙福贵起诉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后,赵婷芬才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现孙福贵已死亡,钱雨娟已70多岁,年老体弱多病,且钱雨娟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才判决驳回了赵婷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婷芬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她说钱雨娟没有让她上学,而是让其未成年就参加劳动,是一种虐待行为。并说钱雨娟还有四个子女可以提供生活费,她自己还有出租房屋和出租承包土地等生活来源,所以解除收养关系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

  近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赵婷芬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被告与其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应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钱雨娟和孙福贵在赵婷芬9岁时将其收养并抚育成人,已形成收养关系并已尽了抚养义务。赵婷芬婚后已独立生活30余年,并未与钱雨娟和孙福贵共同生活,不属于无法共同生活应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只是钱雨娟和孙福贵起诉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后,赵婷芬才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再从社会公共道德方面来看,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养父母已尽抚养义务,如果养子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不承担赡养义务,则对养父母非常不公平,也将使其晚年生活难以保障。故法院对赵婷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恰当的。

  虽然原告夫妇有自己的亲生儿女,作为养女的被告仍有赡养原告夫妇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只要是与养父母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就产生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对养父母就应当尽赡养义务。即使是收养关系解除后,按照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所以本案被告对原告夫妇的赡养义务不能因原告夫妇有亲生子女而免除,被告应当与原告的另外儿女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来源:新文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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