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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引争议,宅基置换如何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1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双方于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先后于2010年7月5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三次向寿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肖某离婚,该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次原告不服该院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维持原判。但两人并未和好。2018年5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此时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了分歧。而此时,双方共同占有、使用的不动产已由原告父亲名下的的一处宅基地变成改造房屋分配到户,宅基地置换分得120平方米、60平方米各一套, 45平方米车库一处,建筑价格(开发商给村集体组织的报价)为1900元/平方米。被告肖某主张,原、被告对原宅基地享有居住的权利,由相应宅基地换得的楼房被告亦应该享有居住权,现在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应该出资给被告租房居住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主审法官经审理认为,本案就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在于女方对该宅基地置换的房屋享有什么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按照常理,被告肖某离婚后继续居住在原告家里对双方都不方便,原告折价支付被告现金比较合适。因宅基地房屋无法评估价值,按照建筑价格1900元/平方以及有居住权的人口计算,数额为106875元{1900元×【(180+45)平方米÷4人】}。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在市场上买卖该房屋,导致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切评估,故按照建筑价格,居住人口,适当一次性对另一方进行补助较为合理,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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