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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法院以案说法,带你走进知识产权的世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8日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寿光市人民法院等21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作为潍坊辖区唯一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寿光法院自2020年5月开始正式受理该类案件,至今已立案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986件,结案828件。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创业,寿光市人民法院发布三则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旨在提高消费者鉴别能力,裁判指引商家依法诚信经营,以司法力量为创新驱动发展赋能。

“TCL电视”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Z专卖店

案由:商标权纠纷

案情摘要:

TCL公司通过授权获得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2020年6月16日,经原告申请,公证员随同原告前往Z专卖店,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带有“TCL王牌”标志的电视机1台,经当庭比对,该电视机屏幕下方的“TCL王牌”标志与TCL公司主张保护的第4190928 号“TCL王牌”、第1255062 号“TCL ”两个图文商标在字形、字母及中文字数、排列组合方式上相近似。

裁判结果:

TCL公司依法享有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 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Z专卖店所售的家用电器上使用的“TCL王牌”标志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在字形、字母及中文字数、排列组合方式上均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遂法院判决,被告Z专卖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海底小纵队童鞋”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Q公司、Z公司

案由:著作权纠纷

案情摘要:

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ed(英国)公司的《海底小纵队》系列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获得中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2017年10月16日,万达文化公司通过授权获得独占享有《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和所有独立的特别篇,《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在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9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公证员跟随原告前往Q公司,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得一双由Z公司生产的灰蓝色“乐淘喜洋洋58男女童鞋”。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童鞋上的卡通形象与万达文化公司主张保护的《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巴克队长》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相近似。

裁判结果:

万达文化公司通过权利人的独占许可授权享有《巴克队长》美术作品以及由万达文化公司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童鞋上的卡通形象与《巴克队长》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服饰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呈现实质性相似,系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Z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印有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巴克队长》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卡通形象童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Q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遂法院判决,被告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猪小屁玩具”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Y超市

案由:著作权纠纷

案情摘要:

北京创客公司系猪小屁美术作品的作者,并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9月20日获得中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

2019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公证员跟随原告前往Y超市,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得“萌萌小皮猪”一套,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均有小猪形象,包装盒内为卡通小猪形象遥控平衡车。涉案产品卡通形象与《猪小屁》美术作品除在细节方面存在些许差异,脸部形象、头身比例、四肢特征、风格与表达等都与北京创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结果:

北京创客公司依法享有《猪小屁》美术作品以及由此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脸部特征、头身比例、四肢特征等均与原告作品中猪小屁的形象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Y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法院判决,被告Y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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