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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山与朱培团、朱培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6日

刘金山与朱培团、朱培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6-20 09:44:59 来源: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侯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刘金山。
被告朱培团。
被告朱培云。
被告朱星玉。
原告刘金山诉被告朱培团、朱培云、朱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朱培团、朱培云、朱星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山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朱培团经被告朱培云、朱星玉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2012年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培团辩称,被告朱培团曾为王咸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因找不到王咸海,在原告带领四个人逼迫下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元借款原告并没有支付。
被告朱培云辩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朱培团让本人到他家中在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名,具体情况本人不清楚。
被告朱星玉辩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朱培团到本人家说,之前为王咸海担保借原告的钱,现在王咸海找不到了,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就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培团由被告朱培云、朱星玉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1月17日至1月20日,如被告朱培团逾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当日,被告朱培团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培团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145000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培团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已还的5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145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朱培团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培云、朱星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培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培团返还原告刘金山借款145000元,支付违约金(145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培云、朱星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培团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新堂
审 判 员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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