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富阳威佛尔塑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云玲(曾用名马云凌),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寒桥村村民。
原告富阳威佛尔塑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泡沫箱设备,总价款5000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对账单催要货款50800元,被告予以核对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800元及利息。
被告马云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泡沫箱设备生产销售业务,2009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泡沫箱设备,货款共计5000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设备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马云凌”确认后,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泡沫箱设备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800元,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云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阳威佛尔塑机有限公司设备款5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师贤
审判员 燕 华
审判员 房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