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董克勤,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锋,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董克勤诉被告张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董克勤、被告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4月2日始,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在寿光文家工地施工,约定原告用自己的铲车在被告的工地零星值勤工作按每小时130元计费,搅拌机上料按每立方米5元收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证明条。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三份。截至2010年5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84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4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约定价格不符,对上料费按5元/立方米无异议,但铲车工作收费每小时40元,因施工方与被告约定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证明条属实,证明条记载原告的铲车工作44小时10分,上料520立方,按以上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铲车工作费1760元、上料费2600元,共计436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五份收款条,其中记载的“铲车上料机械费”既包括铲车计时工作费,也包括搅拌机上料费,两者没有区别;据收条记载,被告共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即使按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欠款也已全部结清,之所以原告现持有证明条,是因原告多次带证明条复印件来找被告算帐,在被告付款后仍不交回原件。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始,原告承揽被告在寿光市文家工地的部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原告用自有的铲车在被告的工地零星值勤和搅拌站上料两种,双方约定搅拌站上料每立方米5元,但对铲车零星值勤计费方法约定不明。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于2010年4月2日、4月5日、5月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记载:2010年3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铲车上料共计520立方,计费2600元,铲车零星值勤工作时间共计44小时10分钟。原告收款后于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6日、2011年1月21日、1月30日分别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分别记载“收到铲车上料机械费1000元”、500元、500元、5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2010年8月份,因双方对铲车零星值勤的每小时计费标准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尚存在分歧,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通话过程中,双方约定铲车零星值勤按每小时100元计费。后双方仍未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明条、收到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明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内容分两部分:一是原告用自己的铲车在被告工地零星值勤共计44小时10分钟,二是原告为被告上料520立方(按每立方米5元收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上料费2600元),对上述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铲车零星值勤工作应按每小时多少元计费;二是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铲车上料费”是否包括铲车零星值勤的费用;三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130元/小时,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在庭审过程中自动放弃部分诉求,主张按每小时100元计费,并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100元/小时给付铲车工时费。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时间及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同时陈述“通话的原因是原告收到部分欠款后嫌价格低而要求再协商价格”,此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因此录音中关于铲车工时费的协议视为对承揽合同内容的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铲车工时费价格的依据。被告主张按40元/小时计费的依据是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并无拘束力,仅凭以上合同既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又不能推翻原告的录音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100元/小时的计费方法,据此计算,被告欠原告铲车零×星值勤工作费4416.17元(100元/小时×44小时10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解释“铲车上料与铲车值勤是两个不同工种”,被告解释“铲车上料机械费”既包括证明条中的“上料费”,也包括按小时计费的铲车值勤费。本院认为,对“铲车上料机械费”的字面含义作通常理解,应解释为证明条中记载的“上料费”,被告的解释不符合日常习惯,且被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亦有如下记载:第四条第3项工作内容为“上料、值勤”两种,第三条第1项租金计算方式为“搅拌站上料5元/立方米,工地零星值勤40元/小时”,由此可见“上料”与“铲车零星值勤”属不同概念。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共计金额9000元的五份收条,据以证实已全部还清工程欠款,其中两份金额共计1500元的收条,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出具,时间在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之前,该两次归还的1500元工程款显然与本案无关,不包括于还款数额中;据其他三份收条,可认定还款金额为7500元(9000元-1500元)。但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铲车机械上料费”,故凭以上收条仅能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搅拌站上料费”7500元,在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无法认定被告归还的7500元包括铲车零星值勤工作费。根据以上事实,铲车上料费2600元已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铲车工时费4416.67元。原告对诉求中部分数额自愿放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克勤欠款441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山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燕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凯